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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齐齐哈尔北大仓酒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于某某诉称:于某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赵某因生活所需,从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10天,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后赵某没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于某某多次催要,赵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经于某某要求,赵某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虽经多次催要,赵某仍然拒绝还款,无奈,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9日起算至2018年4月9日的利息3.6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继续给付2018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为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赵某负担。被告赵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赵某向于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赵某”;2、2016年12月12日欠条,内容为:“今赵某欠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赵某;3、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4、证人米某的出庭证言。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贾敬云、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供了赵某签名的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各一张,及证人陈某、米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赵某欠于某某20万元的事实,赵某应当归还此款。关于利息问题,于某某主张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即4%)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某某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6万元;三、赵某继续按年利率6%给付于某某2018年4月1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20万元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于某某负担300.00元,由赵某负担454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赵某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赵某负担(以上三笔费用于某某已经预付,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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