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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晓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系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其代理人李晓莉系夫妻,原告于某某系李晓莉舅舅。
1994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经手,在其母宋琳处为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1年,利息0.025元,超过1年利息计入本金,以房照抵押,到期本息一次性付算清。
逾期,原告未还清欠款,由张某某将欠款还清。
现该借据在张某某处。
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被告妻子李晓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2002年-2027年家庭承包的万金山乡农业场村(农机校)承包地1.59垧,即23.85亩(村东3.15亩、东山2.7亩、村前1.35亩、厕所后14.39亩、洋梨片2.26亩)转包给被告,作价34000元。
被告用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0余元、原告陈欠3000元顶抵后,由被告返给原告现金1000元。
从2002年开始,被告经营、管理该地块至今,共计14年。
本院认为,李志莲退休金证明以及于某某社保局职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诉人于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志莲退休金证明以及于某某社保局职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诉人于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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