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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营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建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某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卢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2303-7。
地址:卢某县卢某镇永平大街。
负责人张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建营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06.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某县西外环夹河滩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于建营驾驶的冀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建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建营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517.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54.2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31元,合计92506.28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与原告于建营驾驶的冀C×××××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于建营承担30%责任,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100元(1000元+100元),赔偿于建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于建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61389.2元(52304元+5000元+1654.2元+1900元+5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61.36元[(20219.08元+7000元+900元+540元-10000元)×70%],合计85550.56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于建营负担3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书记员:王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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