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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张伟华(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
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
法定代表人甘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公司要求扣除不计免赔部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痕迹检验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车损51,962.30元的50%,即25,981.15元,扣除免赔率8%,即扣除2,078.49元、应赔偿23,902.66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车损51,962.30元的50%,即25,981.1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0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负担42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公司要求扣除不计免赔部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痕迹检验鉴定费,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车损51,962.30元的50%,即25,981.15元,扣除免赔率8%,即扣除2,078.49元、应赔偿23,902.66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车损51,962.30元的50%,即25,981.15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0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公司负担42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26.50元。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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