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告:季海滨,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方红林业局河口林场管护中队队员。
被告:马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于某某、裴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中心支公司)、季海滨、马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季海滨,被告马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裴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季海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某某、裴某某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4.50元,住宿费2782元,交通费1398元,以上费用402684.50元,按照50%计算为201342.25元;3、依法判令被告季海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某某、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马振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某某、裴某某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4444.50元,住宿费2782元,交通费1398元,以上费用402684.50元,按照50%计算201342.25元;5、依法判令被告马振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某某、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2684.50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9时,被告季海滨驾驶黑AD532N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失控,适有被告马振国驾驶黑MP20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地点,撞击黑AD532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儿子于超死亡,被告季海滨受伤,两车及中央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牡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季海滨、马振国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超无责任。被告马振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9日19时,被告季海滨驾驶黑AD532N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失控,适有被告马振国驾驶黑MP20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地点,撞击黑AD532N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儿子于超死亡,被告季海滨受伤,两车及中央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牡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季海滨、马振国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超无责任。被告马振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于超未婚,父亲是原告于某某,母亲是原告裴某某,系城镇户口。
被告季海滨放弃在较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季海滨确放弃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黑MP2065号货车在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海滨、马振国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超无责任。故被告季海滨、马振国应负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于超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4060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440.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根据当地居民生活的实际情况,保护4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98元、住宿费278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裴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398元、住宿费2782元,合计金额为552680.5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10000元,剩余的442680.50元,由被告季海滨、马振国各承担221340.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裴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84元,减半收取计4663.42元,由被告季海滨、马振国各负担23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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