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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李彦庭
李某某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彦庭,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4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6,0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7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20.00元;保全费2,7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4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6,0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7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20.00元;保全费2,7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世如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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