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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洪定国
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定国。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张双平和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队的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
刘某某家因户口搬迁至石家庄市,责任田被村委会收回,1994年村委会将收回被告的部分责任田补给原告承包耕种,地块名为大地,该地块长202.2米,宽8.56米,边加0.3米,淋沟1米,现在淋沟已经从南边挪动到了地中间。
刚开始耕种时,尚需缴纳农业税、三提五统等,原告一直对该地所应负担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按时缴纳,后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原告也一直领取该地块的粮食补贴,二十多年来一直没有任何纠纷。
2013年正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耕种补给原告的责任田,因为该地块村里已经补给了原告,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耕种,2013年秋收后,被告强行耕种了该责任田。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抢种原告的责任田,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具体的四至和亩数,诉称的损失没有明确的数额,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被告承认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说明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本案中,二被告刘某某、于某及刘某某的女儿,已在1999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前,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刘某某的婆婆在此之前也已去世。
原告提交的元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甲方代表人(发包方)签字处的印章为张军义,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后营村委会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将被告刘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了原告于某某和于建业。
综上,原告提交的元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姬村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具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后营村委会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要求对落款时间与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鉴定,以及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证明上原告的捺印申请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视为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位于后营村地块名称为大地西头承包地2.6亩(四至:东至中淋沟、西至道、南至三队地、北至于星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刘某某、于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被告承认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说明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本案中,二被告刘某某、于某及刘某某的女儿,已在1999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前,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刘某某的婆婆在此之前也已去世。
原告提交的元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甲方代表人(发包方)签字处的印章为张军义,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后营村委会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将被告刘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了原告于某某和于建业。
综上,原告提交的元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姬村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具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后营村委会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要求对落款时间与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鉴定,以及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证明上原告的捺印申请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视为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位于后营村地块名称为大地西头承包地2.6亩(四至:东至中淋沟、西至道、南至三队地、北至于星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刘某某、于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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