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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欧阳凯、湖北赤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欧阳凯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赤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凯,男,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欧阳凯、湖北赤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某某承建赤岸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其室内装修部分分包给欧阳凯施工,工程完工后,欧阳凯与于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对欧阳凯施工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于某某向欧阳凯出具说明1份:”赤岸担保公司装修总金额141万元,甲方已支付120万元尚欠21万元整,甲方于某某”。
欧阳凯以于某某及赤岸公司拒付工程余款21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某、赤岸公司偿付工程款2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欧阳凯给付双方约定提成款余额9万元。
同时查明,欧阳凯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赤岸公司王中平(王总)于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1月15日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共20万元,但认为该款计算在此后其与于某某2014年元月28日工程完工之后结算时向于某某出具的总收条120万元之内。
且经赤岸公司王中平证实该网银转账20万元在欧阳凯装修工程未完之前已告知了于某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赤岸公司王中平经网银付欧阳凯20万元是否包含在欧阳凯向于某某出具的120万元收条之内。
于某某认为,其经手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付欧阳凯120万元,欧阳凯起诉到法院后,才通过赤岸公司王中平得知其此前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欧阳凯,该王中平转账20万元不包括在120万元收条之内,而赤岸公司王中平证实,该20万元网银转账在欧阳凯工程未完工之前已告知了于某某;欧阳凯认为,工程完工后于某某与欧阳凯结算时,已知晓赤岸公司王中平代其付款20万元的事实,且于某某付款明细已提交法庭,于某某出具120万总收条应包含赤岸公司王中平代于某某向欧阳凯支付的款项20万元。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欧阳凯对王中平代付20万元的陈述意见,予以支持。
于某某反诉要求欧阳凯支付提成款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反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欧阳凯(反诉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1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凯(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赤岸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反诉费2050元共6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取舍有失偏颇,判决显失公正。
1.原判认定赤岸公司王中平支付给欧阳凯的20万元包含在欧阳凯向于某某出具的120万元收条之内,属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判决未认定欧阳凯欠于某某9万元提成款的事实,在证据取舍上有失偏颇。
实际上于某某已向欧阳凯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赤岸公司另外又支付给欧阳凯20万元;关于工程提成款,欧阳凯承认了其应当支付并已支付12万元的事实,且对提成比例及提成数额并未否认。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判决驳回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公。
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原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但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王中平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2.在欧阳凯已认可向于某某支付了12万元工程提成款的事实后,原审法院并未向其进一步调查询问相关的具体情况,却以于某某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侵害了于某某的诉讼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欧阳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欧阳凯答辩称,一、赤岸公司办公楼的所有装修工程系欧阳凯承接施工是事实。
该工程总工程款141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含王中平支付的20万元),事实清楚。
二、赤岸公司办公楼装修的发包人为赤岸公司,并非于某某转包给欧阳凯。
欧阳凯认可于某某收取提成款12万元,说明于某某在该装修合同中实际系居间介绍人,发包人应该是赤岸公司。
考虑到王中平与于某某系同乡,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
被上诉人赤岸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平口头约定承建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又与欧阳凯口头约定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欧阳凯施工。
三方的正常付款方式是赤岸公司与于某某结算付款,于某某与欧阳凯结算付款。
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欧阳凯支付了87.5万元,即2013年5月6日汇款15万元、2013年7月8日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1日汇款20万元、2013年8月24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付款12.5万元。
但2013年年底,因工人工资急于给付,欧阳凯多次致电、发短信给王中平讨要工程款,于是王中平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欧阳凯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万元,王中平认为该款待其与于某某结算工程款时扣减。
综上,欧阳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获得的工程款共计107.5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元月28日,欧阳凯与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于某某向欧阳凯出具”赤岸担保公司装修总金额141万,壹佰肆拾壹万元整,甲方已支付120万,尚欠21万元整”的条据。
当天,欧阳凯向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于总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的收条。
现欧阳凯认为120万元已付款的组成,除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87.5万元、王中平付款20万元外,还包括于某某收取的工程中介费12.5万元。
于某某认为120万元,除通过银行转账付款87.5万元外,还通过现金支付20.5万元,以及欧阳凯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提成款12万元,不包括王中平给付的20万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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