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佳大社区站前路综合楼B楼。
负责人贾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黑D57163号货车并挂靠于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受让该车辆后已经实际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挂靠人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和效益权,可见原告为实际车主,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8.5万元,赔偿损失金额亦高于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佳大尚都工地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亦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肇事车辆系为工地运送水泥的社会车辆,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工地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证据,结合施工工地运送原材料需要社会车辆通行的特点及事故系车辆在工地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撞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黑D57163号货车并挂靠于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受让该车辆后已经实际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挂靠人享有车辆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和效益权,可见原告为实际车主,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8.5万元,赔偿损失金额亦高于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佳大尚都工地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亦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肇事车辆系为工地运送水泥的社会车辆,且被告并未提供该工地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证据,结合施工工地运送原材料需要社会车辆通行的特点及事故系车辆在工地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撞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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