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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军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建军
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于建军。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于建军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经中介人刘某某、尤某某二人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陕汽货车(车牌号为冀HN6682号)一辆以30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被告购买该车后,只给付原告车价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车价款20000.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车价款20000.00元,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现已逾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款在2015年6月16日付清,如果不付,立即将冀HN6682车开回,归于建军所有的字样,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买卖的标的物已实际转移,且被告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车价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经中介人刘某某、尤某某二人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陕汽货车(车牌号为冀HN6682号)一辆以30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被告购买该车后,只给付原告车价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车价款20000.00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车价款20000.00元,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现已逾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虽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此款在2015年6月16日付清,如果不付,立即将冀HN6682车开回,归于建军所有的字样,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买卖的标的物已实际转移,且被告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车价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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