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利民开发区,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2522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304088.2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欠款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工字钢、塔吊、钢管等,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标准,租赁期限,逾期给付利息以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租赁到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525220元,造成租赁物损失30408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租金,也不支付赔偿金或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4台、(8层)塔身高身35M、附着1道、电缆40M。租期为塔吊进场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年租赁费35000元台,附着安拆费2000元道、塔吊独立高度安拆费7000元台,加节安拆150元节。塔吊进场前预先支付进场费10000元台,主体封顶后,按产生租赁费80%支付,余款塔吊拆卸前一天一次性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费自动转为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16#工字钢、木跳板。租赁期间自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租赁期最低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取。租赁期满后返还全部租赁物。按日收取租赁费,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发生租赁费80%,余款在返清租赁物当日结清。被告逾期拖欠租金的,每日应支付租金总额千分之八滞纳金。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4台、塔身高身28M。租期为塔吊进场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塔吊进退场费10000元台,年租赁费27000元台,塔吊独立高度安拆费7000元台。塔吊进场前预先支付进场费10000元台,主体封顶后,按产生租赁费80%支付,余款塔吊拆卸前一天一次性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费自动转为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
2017年11月9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18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出具三份结算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50222.04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5000元,剩余租赁费525222.04元至今未给付。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对账,出具材料损耗赔偿清单,被告应赔偿原告455897.70元,此款自结算日起三日内现金支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并注明2018年4月1日前必须返还。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返还151809.50元的租赁物,剩余304088.20元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3份、结算书3份、明细1张、材料损耗赔偿清单2页、收料单9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油托、塔吊等。该三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结算书及原告陈述可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5222.04元,此租赁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租赁费违约金不高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损耗赔偿清单及原告陈述可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304088.20元租赁物,对此租赁物项款,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于某租赁费525222.0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未返还租赁物损失304088.20元;
三、被告李某某以52522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于某支付2017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韩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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