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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方某某禾玉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禾玉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恒博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绿野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延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德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邢亚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方某某禾玉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方某某恒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方某某绿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方某某德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禾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上诉人绿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宝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被告于某某、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博公司事实上仅签订了一份《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即2015年11月2日签署的,并不存在所谓的2015年10月30日合同。于某某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的日期(2015年10月30日)虽早于原告与恒博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但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对象及担保事由的约定指代明确,于某某亦实际参与了2015年11月2日《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履行全过程,其对该主合同的履行内容及担保责任是清楚的。在恒博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私自出售代储粮食后,于某某参与了与原告协商赔偿还款事宜,并分三次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00元。从于某某上述行为能推定其知道并自愿为原告与恒博公司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可以视为其对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自愿变更。
在原告与恒博公司《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时,因原告要求恒博公司找三、四家担保人为合同提供联保,除被告于某某已于2015年10月30日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之外,恒博公司又找来了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三家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所持的原告与恒博公司间为借贷关系的辩驳意见对抗不了上述合同效力,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在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及于延源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均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于某某应当与被告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应对被告恒博的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未付给被告恒博公司代储费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的约定,原告未付被告恒博公司代储费16233.76元(1623.376吨×每吨10元)。
关于被告恒博公司主张给付原告粮款、利息和给付粮库库房租赁费应抵扣原告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的是《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之前在2015年期间,除签订并履行了2015年11月2日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恒博公司举证的10张票据上往来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恒博公司出售水稻,即2016年8月份之前,且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被告恒博公司需要向原告履行支付粮款、利息、利润的约定。原告收取该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以上款项,应抵扣原告的损失351470元。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仓容场地,被告给付粮库库房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博公司主张,《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收购量按每吨10元的标准给付收储的费用过低应按50元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只有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变更合同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反诉原告)主张《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收取其4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恒博公司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恒博公司完成了收储,反诉被告给付了收储水稻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恒博公司在私自出售存储的水稻过程中,给付原告水稻款1250000元,于某某自愿替恒博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00元,共计170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恒博公司收购所有粮食均存储在粮库院内的库房内,于某某是该粮库的主要负责人,恒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部分是粮库的在职工作人员,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为能够保证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的投资安全,于2015年10月30日先与于某某签订了《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恒博公司私自出售原告存储的水稻后,自愿为恒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收取该损失费用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费用不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水稻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对原告的水稻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收购资金50%以上额度的财产抵押履约担保,未约定对原告提供50%的资金抵押担保,上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变更主合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博公司给付原告方正公司损失费29322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某某、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正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3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60元,由原告负担3102元,被告恒博公司、于某某、禾玉公司、绿野公司、德宝公司连带负担352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反诉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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