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洁工,住方正县德善乡安乐村。
委托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三道岗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康健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玉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雁,被告崔玉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崔玉某驾驶黑AF381P号本田雅阁轿车将于某某撞倒致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于某某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67,712.69元、鉴定费3,910.00元。崔玉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崔玉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崔玉某负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定伤残,不予支持,可待评残后另案起诉;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2,396.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合计33,346.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7,712.69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88,712.69元;
三、被告崔玉某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3,91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28.00元,由被告崔玉某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0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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