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排风管道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贾某某及其丈夫刘江辉为法人代表的春某公司开发的都市新城、理想城、财通大厦等项目做排风道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排风道安装工程。2012年11月6日贾利娟所写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51500元。2012年12月22日贾利娟的父亲写收据一份,价款计14259.2元。庭审中被告春某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材料确实用在了春某公司所建的工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均用在被告春某公司的工地上,被告贾某某被告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的妻子,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和给原告所写的欠条和收据应当视为贾某某的职务行为,被告春某公司应承担该笔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65759.2元并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钊欣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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