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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春与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庆春,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张铁匠。法定代表人:张树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于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给付自2004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利息140万元,总额为340万元。并判决给付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任晓光曾是夫妻,因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2004年4月被告向任晓光(已于2017年7月17日病故)借钱200万元,承诺只用一个月并给付利息。原告将200万元现金交给了任晓光,任晓光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将该现金转到了被告单位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09年8月,被告用在抚远县开发的商品房抵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并于2009年9月25日订立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40万元。原告的前夫任晓光一直承诺,由其与被告协商给原告房子或还款。至任晓光病故被告未给付原告房屋,故诉至本院。
原告于庆春与被告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庆春依据起诉的《借款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任晓光之间签订,与于庆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于庆春不能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于庆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庆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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