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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国与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庆国
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公路管理站
谷继田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朱振芳,站长。
委托代理人谷继田,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庆国与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庆国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庆国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谷继田、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欠原告于庆国孙卧线运料款扣除油料和税金后尚欠2,920.00元未付的主张,双方经庭审核对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康达养护工程公司不具有独自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康达养护工程公司拖欠原告于庆国的运费款,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予以清偿。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庆国与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于庆国在孙卧线运料发生的运费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举出其已主张过欠款利息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仅能保护原告于庆国起诉后的欠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基准利率人民币5.6%/年计算,利息额即2.920.00元×5.6%÷12×6=82.00元。
关于原告在孙逊公路修便道的运费内容,因原告提举的记录单仅能证实修便道运料的事实,但经手人李焕同、隋立恩及现场员白忠、王仁义均称不是本案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或当时康达养护公司组织的施工项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为该项运费的承担义务主体,被告亦不认可承担该运费,同时原告不能说清运费的计算方法和运价依据,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不同意其他单位承担此项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确认义务主体和能准确说明运费计算方法及运价标准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庆国运费2,920.00元,利息82.00元(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3日(2920.00×5.6%÷12×6=82.00)],以上合计人民币3,0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原告于庆国负担119.00元,由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欠原告于庆国孙卧线运料款扣除油料和税金后尚欠2,920.00元未付的主张,双方经庭审核对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康达养护工程公司不具有独自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康达养护工程公司拖欠原告于庆国的运费款,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予以清偿。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庆国与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于庆国在孙卧线运料发生的运费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举出其已主张过欠款利息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仅能保护原告于庆国起诉后的欠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基准利率人民币5.6%/年计算,利息额即2.920.00元×5.6%÷12×6=82.00元。
关于原告在孙逊公路修便道的运费内容,因原告提举的记录单仅能证实修便道运料的事实,但经手人李焕同、隋立恩及现场员白忠、王仁义均称不是本案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或当时康达养护公司组织的施工项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为该项运费的承担义务主体,被告亦不认可承担该运费,同时原告不能说清运费的计算方法和运价依据,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不同意其他单位承担此项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确认义务主体和能准确说明运费计算方法及运价标准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庆国运费2,920.00元,利息82.00元(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3日(2920.00×5.6%÷12×6=82.00)],以上合计人民币3,0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邮寄费20.00元,由原告于庆国负担119.00元,由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负担53.00元。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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