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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丰与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庆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于庆丰与贾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丰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高继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继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高继胜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高继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继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利率2%(上打息)。同日,被告贾某出具保证书,载明贾某自愿为借款人高继胜提供保证担保,如高继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7月23日,高继胜为原告出具收条为,本人现收到出借人于庆丰借给我的人民币6500元,此款93500元已汇入高继胜建行高开区银行账户。
2016年7月23日,贾某又手写了保证书载明,本人贾某自愿为高继胜提供无限期担保,如高继胜未如约还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债务,高继胜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10月23日。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高继胜下落不明,要求被告贾某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为无限期保证,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上打息及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数额为935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庆丰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君
审判员 李智宣
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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