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于庆丰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2016年8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未还款,自愿每天支付1%滞纳金。”王某自愿为刘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在付息,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某向于庆丰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借款月利率为2%,本借款期间内,刘某向于庆丰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刘某一次性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款刘某自愿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同日,被告王某在同一张借条上签署保证书,载明:“王某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提供保证担保,如刘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保证人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分别在借条、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刘某以承揽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共计向原告于庆丰借款300000元,含本案诉争款项,原告于庆丰通过郑佳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转账280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某19500元。被告刘某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庆丰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刘某所打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庆丰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的利息2400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刘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庆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浙
审判员 宋爱云
人民陪审员 张妍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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