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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臣,男。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应当由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提供劳务的一方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被派遣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所以说我们认为就本案来讲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其故意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造成雇主巨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其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追偿权。《侵权责任法》未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应优先运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事故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本案交通事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邵某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维修对方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42000元及支付对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邵某某系黑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自2017年6月25日起原告雇佣被告于某某为其司机驾驶黑K×××××号货车运输玉米。2017年6月30日02时30分,被告驾驶黑K×××××号货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环路收费站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在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582017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锐此事故无责任。同日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黑K×××××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邵某某一次性赔付黑D×××××号大型客车修车费42000元整,赔偿款当日现金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被告于某某自认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一名货车驾驶员,其对交通法律、法规及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规范应有明确的认知,对安全驾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驾车逆向行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交通事故,故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已支付对方的维修费有权向被告追偿。运输作业系高度危险的作业,雇主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雇主的收益显著大于雇员的报酬。被告系被雇佣的司机,工资为按天计酬,其收入应与承担风险相协调。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应对被告加强安全运输的教育和管理。结合雇主与雇员之间营运收益与其承担的营运风险的比例和公平责任原则,因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向被告行驶追偿权的份额应为原告已赔付事故对方的车辆维修费42000元的30%即12600元。对原告主张已赔付对方人员的10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的部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126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48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自认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理解雇佣和帮工的关系。现上诉人于某某抗辩双方是帮工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邵某某亦不认可,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违法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其应对自己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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