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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吴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吴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租车车主,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大街中段。
负责人:金帮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密山市裴德镇农大新区。
负责人:朱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树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王某某、吴树文、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卢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吴树文共同赔偿原告于某某医药费10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761.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8474.38元;2.判令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与中通胡同交叉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于某某相刮发生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树文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吴树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王某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都是属实的,但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私下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并且承诺交强险报销的钱也均给原告,但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病情严重,才启动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钱。
吴树文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但是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通胡同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于某某骑行的凤凰牌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0325.88元(包括门诊费1308元、住院费9017.88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于某某左足第5跖骨骨折,与左足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3.原告于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原告于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树文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某某受其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曾达成协议,不启动商业险,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3000元,并且承诺交强险报销的钱均给原告,但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后启动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的误工费用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及阳光农业保险鸡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5.88元(包括门诊费1308元、住院费9017.88元),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9761.5元(58569元÷12个月×2个月×1人);4.营养费,依据鉴定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误工期限且原告与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鹤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支持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87元(3元天×29天);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不启动商业险原告支付了被告3000元并承诺交强险报销回的金额均给付原告,但因伤情严重原告就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和解协议自动失效,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认定为预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鹤岗公司及阳光保险鸡西公司的赔偿限额,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1.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7元,合计31848.5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25.88元(10325.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225.88元;
三、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给付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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