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广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张晶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董惠民,黑龙江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业主,住海伦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业主,住海伦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广芝诉被告白某君、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宇、董惠民、被告白某君、吴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白凤君和吴艳凤系夫妻关系。因为二被告在海伦市海兴镇开发建设楼房,经张晶宇介绍长时间多次与李桂艳、宋红霞、杨桂杰及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其中借据注明时间为2012年4月4日借款3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4日,借款人白凤君、吴艳凤签字按印,二被告又在2015年6月13日借据注明,从2013年4月4日付月利息2分;被告白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白某君已经偿还12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用付月利2分,此款借于广芝,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00元,借据注明借款付月利息2分;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0.00元,注明付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中途可以还款。证人李桂艳、宋红霞、杨桂杰分别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了自己出借的款项。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李桂艳、宋红霞、杨桂杰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终结。原告人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二被告根据借款是从张晶宇账户转出得出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明显证据不足。二被告对于利息过高等主张,与李桂艳、宋红霞、杨桂杰之间发生的债的清偿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并且借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借款2000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370000.00元已经通过信用社偿还80000.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主张的借款1840000.00元已经偿还300000.00元,没有其他辅助性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往来,本院不予保护。2012年8月15日被告白某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的余额,应当由被告白某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君、吴艳凤给付原告于广芝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白某君给付原告于广芝借款本金80000.00元;
被告白某君、吴艳凤给付原告于广芝借款本金184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白某君、吴艳凤给付原告于广芝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被告白某君、吴艳凤给付原告于广芝借款本金37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885.8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白某君、吴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陈殿奎 人民陪审员 常 瑞
书记员:张莹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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