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恒瑞公司,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不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恒瑞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是恒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恒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独立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恒瑞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自身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表明:恒瑞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企业财产,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完备财务会计报表,有独立的财产会计制度和专职的财会人员。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恒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独立于于某某个人的自有财产。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上诉。首先,借款协议虽然系恒瑞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但该借款系被答辩人于某某个人使用,因此,被答辩人应与恒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答辩人于某某向答辩人借款时明确表示佳木斯恒瑞公司为其一个人出资开办的公司,用房产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以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这一点通过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办理的房屋买卖预告登记等行为足以证实,因此,答辩人才出借的款项,而所出借的款项按照被答辩人于某某的要求转入王利华个人银行卡中,还款时也是通过王利华的银行卡转入答辩人的银行卡,这足以证实该借款完全游离于公司,在公司体外循环,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于某某个人支配和使用。第二、被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其经营的恒瑞公司财产混同,没有分离。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并没有将该借款存入恒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将借款存入王利华的个人银行卡内,虽然被答辩人称王利华系公司会计,代表公司接收该借款,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王利华收到借款后将该借款转存入公司账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有效证据,相反却体现出被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的权利,任意将款项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形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在一起混合保管、共同使用,根本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所出示的恒瑞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诉讼主张。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王利华是恒瑞公司会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王利华的会计证书、恒瑞公司与王利华的劳动合同、恒瑞公司的花名册、恒瑞公司与王利华社会保险交纳记录等证实王利华为该单位的会计。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实王利华接收借款属于代表公司行为。即便王利华是恒瑞公司的会计,但收钱后资金流向何处,是否进入公司账户,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更没有提供公司资金进出明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划分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所称恒瑞公司财产独立于被答辩人的自有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第四、恒瑞公司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恒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出具的恒瑞公司企业档案中的审计报告系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审计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财务报表,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1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2013年以后有效的审计报告作为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完全独立。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作为公司股东的被答辩人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完全混同,无法区分,因此,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瑞公司、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3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锦绣江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3.7%,借款利息166500元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还原告,如不能偿还,以抵押房屋按4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户名为王利华的银行帐户汇款133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1500000元,利息已付3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同时出具收到3个月利息166500元的收据。双方对位于锦绣江南F14﹟的三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登记号为佳房预向字第20142588号、20142589号、20142590号),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在收款方式中注明“抵押”字样。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协商延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共计829500元。另查明,被告恒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设立,被告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66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最初借款本金为1333500元,并自交付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7%支付利息共计829500元,该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333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3个月利息为120015元,前3个月支付利息共计166500元,余款46485元(166500元-120015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87015元;按年利率36%计算1个月利息为38610元,实付利息55500元,余款16890元(55500元-38610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70125元;按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为76208元,实付利息111000元,余款34792元(111000元-76208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35333元;按年利率36%计算7个月利息为259420元,实付利息388500元,余款129080元(388500元-259420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106253元;按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为66375元,实付利息108000元,余款41625元(108000元-66375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1064628元,已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628元,且未支付利息不应超出年利率24%,则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6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6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恒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于某某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被告于某某提供恒瑞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于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企业档案中审计报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审计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财务报表,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2016)黑08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64628元;二、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646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864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恒瑞公司、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本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恒瑞公司公司章程及该公司2014年至2018年5份审计报告,意在证明恒瑞公司有独立的公司组织机构,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完备的会计报表,说明恒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独资股东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在2017年10月份已经进入诉讼,上诉人今天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按证据上载明的日期来看应存在于一审诉讼之前,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此证据并未提交。依据证据规则,这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我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到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完全有后补充之嫌疑。更重要的一点,审计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均没有体现出任何借款,如果是企业借款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有所载明,该报告并没有体现出这个借款,因此足以认定这笔债务是于某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供个人使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不持异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5份恒瑞公司的审计报告系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伟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郞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即应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原审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恒瑞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中流动负债项下的短期借款为空白,长期负债项下均为空白。同时,案涉借款及相应的还款均由公司会计王利华个人账户收付。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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