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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2层西侧。
代表人张晓雷。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2011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之后原告驾驶京M×××××号奔驰越野车又与停站在公路北侧的赵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悦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涛无责任,赵悦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赵悦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36066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0元、拆检费77284元,以上计449544元。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赵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4544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
证据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之后原告驾驶京M×××××号奔驰越野车又与停站在公路北侧的赵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悦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涛无责任,赵悦无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赵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证据四、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清单一份、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一份、拆检费收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京M×××××号车辆损失36066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1000元、拆检费77284元,以上共计448944元。
证据五、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六份,证实赵悦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383.76元。
证据六、赵悦在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一份(10张),证实赵悦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一、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赔偿第三者赵悦的损失,同时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的车放入维修站,双方都认可车损360660元,后因原告私自将车拖走,由此所造成的价格鉴定费、折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复印件)一份,该书证内容为“放弃人伤中三者索赔于某某”。
原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书证(复印件)内容是我写的,但是在被告承诺尽快把车修好的条件下写的,现在被告没有把车修好,也没有赔偿我,现在我不放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者赵悦的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承诺放弃索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清单属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定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2011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京M×××××号奔驰越野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之后原告驾驶京M×××××号奔驰越野车又与停站在公路北侧的赵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悦受伤。赵悦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涛无责任,赵悦无责任。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赵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1、因此次事故造成赵悦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383.7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86.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5.136元)计算,11天为386.50元],以上共计4990.26元。
2、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清单,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360660元,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6066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1000元、拆检费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拆检费77284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1000元、拆检费77284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448944元。
综上1、2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453934.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赔偿第三者赵悦的损失”,向本院提了书证(复印件),该书证内容为“放弃人伤中三者索赔于某某”,对此书证,原告称“书证是我写的,但是在被告承诺尽快把车修好的条件下写的,现在被告没有把车修好,也没有赔偿我,现在我不放弃”,从该书证记载内容来看,只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双方并未进行签字确认,书证并没有原、被告就整个交通事故的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不放弃第三者赵悦的损失,故对第三者赵悦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于某某保险金45393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807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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