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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韩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磁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东武仕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某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及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志明、陈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7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磁公交认字(2013)第50081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志明、陈蒙两人均承担本人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并协助原告和于志明获得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万元赔偿(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得到8.7万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
2、原告提出费用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3、本次事故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保留诉权,望能协商解决。
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整。
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自愿调解协议书

3、保险公司支付凭证。
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
、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
共三份。
5、病历3份。
6、用药总清单3份。
7、医疗费票据39张184296.88元。
8、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10、交通费票据230张2300元。
原告于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429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日×69天)。
3、鉴定费2000元。
4、残疾赔偿金:116505.6元(9102元/年×20年×64%)。
5、护理费819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出院后由原告母亲护理。
13664元/年÷365日×150日=5615.34元,13664元/年÷365日×69日=2583.06元。
6、误工费:12525.33元,13664/年÷12月×11月=12525.33元。
7、营养费:1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9、交通费:2300元。
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以上总计:389275.61元,扣除已支付87000元,剩余损失为302275.61元,要求被告赔偿210000元。
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有异议,原告有高血压,不是伤情,是病。
可能存在私自转院。
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上也有原告为高血压三级诊断。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私自转院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与其他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
5、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两次,可能是由于医疗过错造成的,可能属于重复治疗,若为医院过错,不能让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
6、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病历中写有陈旧性骨折,可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若不是,被告不承担此部分费用。
私自转院部分的费用不承担。
7、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中也没有写明需转院或继续治疗的记录,之后的费用被告不承担。
用药清单上有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被告不应承担。
8、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2013年8月19日的票据应有医院盖章,若原告能在复印件上加盖医院的章,我方就不再进行质证。
9、对2013年7月9日的邯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2013年7月15日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7月3日原告已经住进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其没有在邯钢医院和磁县医院治疗过。
10、对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票据都不予以认可,属原告私自转院。
1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要求重新鉴定。
12、交通费票据是连号
,且费用过高。
1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天数45天计算。
14、只认可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不予以认可。
15、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且过高。
16、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最终伤残结论以后再定。
17、二次手术费,诊断书
中没有明确的数额,不应支持。
其他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磁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东武仕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某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侧撞,造成原告于某及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志明、陈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7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008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于志明、陈蒙两人明知于某饮酒后驾车仍乘坐,加大事故后果,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志明、陈蒙两人均承担本人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四肢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干、髌骨尺桡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4、多处皮肤挫裂伤,右前臂挫伤,右小腿烫伤;5、骶1椎体先天发育不全;6、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7、胸部闭合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8、右侧隐睾;9、高血压3级。
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7日,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转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被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4、左髌骨骨折术后;5、左尺桡骨骨折术后;6、头胸腹闭合性损伤;7、高血压3级。
2013年9月17日,原告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
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锦兵和母亲崔俊花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母亲崔俊华一人护理,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2014年6月3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2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一处、九级一处;2、于某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2人),出院后为一人(1人)。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整,并协助原告和于志明获得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仅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赔偿,原告于某得到8.7万元。
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2013年7月9日原告在邯钢医院门诊的花费201元提出异议,因当日原告正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到邯钢医院购药无医院医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184095.8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磁县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5日磁县医院门诊票据背面显示打印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收费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从用药清单来看,此部分花费与事故当天2013年7月3日抢救时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原告在磁县医院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用药清单上有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以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私自转院的可能,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有“继续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明确说明,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的入院病历上有“欲求‘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治疗,经联系来我院就诊”的明确说明,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前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故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合情合理,且治疗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两次,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属于重复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70元(30元/天×69天)。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于某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误工费应为12540.93元(13664元÷365天×335天),原告只要求赔偿12525.33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原告母亲一人护理,因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父亲于锦兵的护理费为2583.06元(13664元/年÷365天×69天),原告母亲崔俊花的护理费为5615.34元(1366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合计为819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定残之日时原告2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4685.2元(9102元×20年×(60%+3%)]。
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
定额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
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医院诊断证明虽然明确载明需要二次手术,但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没有明确意见,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358224.81元。
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协助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交强险8.7万元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于某剩余的合理损失271224.81元,应由原告于某和被告韩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原告于某剩余合理损失271224.81元的60%即162734.89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韩某某仍需支付原告于某142734.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734.89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于某承担148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2013年7月9日原告在邯钢医院门诊的花费201元提出异议,因当日原告正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到邯钢医院购药无医院医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184095.8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磁县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5日磁县医院门诊票据背面显示打印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但收费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从用药清单来看,此部分花费与事故当天2013年7月3日抢救时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原告在磁县医院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用药清单上有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以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私自转院的可能,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上有“继续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明确说明,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的入院病历上有“欲求‘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治疗,经联系来我院就诊”的明确说明,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前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故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合情合理,且治疗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两次,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属于重复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70元(30元/天×69天)。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于某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日),误工费应为12540.93元(13664元÷365天×335天),原告只要求赔偿12525.33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原告母亲一人护理,因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父亲于锦兵的护理费为2583.06元(13664元/年÷365天×69天),原告母亲崔俊花的护理费为5615.34元(1366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合计为819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定残之日时原告2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4685.2元(9102元×20年×(60%+3%)]。
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
定额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
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医院诊断证明虽然明确载明需要二次手术,但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没有明确意见,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358224.81元。
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方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协助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交强险8.7万元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于某剩余的合理损失271224.81元,应由原告于某和被告韩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原告于某剩余合理损失271224.81元的60%即162734.89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韩某某仍需支付原告于某142734.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734.89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于某承担148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968元。

审判长:刘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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