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广欢(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
张书娟
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A座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张书娟。
委托代理人高磊、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书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1、实际收到借款为2865000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数字。
2、我们已经偿还了两笔共计27万元的本金,原告又从被告公司强行拉走价值人民币共计337760元的货物,加之担保人张书娟代为偿还的100万元人民币,现我方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1257240元。
3、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4、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书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张某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135000元,并于借款到期次日偿还135000元,故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支付借款273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事宜。
原告称借款期限内月息4.5%,被告张某两次偿还135000元系偿还当月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主张原告曾取走价值337760元的货品,应抵扣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货品盘点表、监控视频无法证实原告取走货品的事实,对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张书娟已达成调解协议,张书娟代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原告免除被告张书娟的其他法律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张书娟代偿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追偿。
原告应在被告张书娟代偿100万元债务范围内免除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27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于某在被告张书娟代偿100万元范围内免除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判项一确认债务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张某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135000元,并于借款到期次日偿还135000元,故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支付借款273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较为事宜。
原告称借款期限内月息4.5%,被告张某两次偿还135000元系偿还当月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主张原告曾取走价值337760元的货品,应抵扣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货品盘点表、监控视频无法证实原告取走货品的事实,对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张书娟已达成调解协议,张书娟代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原告免除被告张书娟的其他法律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张书娟代偿借款后,可以向被告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追偿。
原告应在被告张书娟代偿100万元债务范围内免除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273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于某在被告张书娟代偿100万元范围内免除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判项一确认债务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杨喜杰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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