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于某(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尚志小学教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张泉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任辉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任辉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任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因车祸死亡。现原告以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以此借款未经其同意,不是婚间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于某与任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于某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证实,与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往来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任辉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于某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于某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证实,与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往来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任辉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于某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孟宏标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