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赵国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锦市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丛峰,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金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靳某某与于金江、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煤建工”)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某、邹某某、赵国海对本院欲提取的被执行人辽煤建工在神华国能宝清煤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煤电”)的收入或到期收益388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黑08执异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不服此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黑08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第三人(被执行人)于金江、辽煤建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赵国海、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丛峰,第三人辽煤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金江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邹某某、赵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提取的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的收入或到期收益3880000元,为辽煤建工拖欠农民工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黑08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认定原告与辽煤建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执行款项不应作为优先支付拖欠工资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原告提供2014年、2015年辽煤建工宝清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的证据作为与第三人辽煤建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可作为证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的证据,并且本案用人单位辽煤建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你院认定原告与辽煤建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次,被执行人神华煤电向辽煤建工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函》可以证明,神华煤电尚欠辽煤建工工程款,应予以先行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建设工程承包款其中包括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因此,劳动工资也应当优于其它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执行款项应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请。
靳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申请你院提取的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的收入或到期收益3880000元,为辽煤建工拖欠农民工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从其请求的内容来看,是确认之诉。而本案所提取的收入或到期收益3880000元是货币,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且该款项不是在原告处扣划和提取,需要确认的是债权,而不是款项。因此原告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劳动合同及其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辽煤建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执行款项应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优先支付给原告,这是对执行过程中顺位权的要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其并不是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四、原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超过法定的缴纳诉讼费期限缴费,因此不应受理其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于金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辽煤建工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煤建工予以认可,并为原告提供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其中记载的职工的工资数额准确,也是经过第三人辽煤建工和工人与神华煤电谈判后,才由神华煤电先期拨付部分工人工资,该款项不是神华煤电与第三人辽煤建工结算的工程款,故不应作为第三人辽煤建工与被告案件的执行款予以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辽煤建工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2015年辽宁煤建宝清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共三份。证明本院2016年10月27日,以(2015)佳法执字第144-9号、第144-1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的收入或到期收益3880000元是职工工资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辽煤建工无异议。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是第三人辽煤建工单方制作,应与职工劳动关系证明等其它相关辅助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能提供与第三人辽煤建工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辽煤建工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职工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预交诉讼费送达回证、收费票据、解除施工合作协议书通知书、被告与于金江和辽煤建工合伙纠纷佳木斯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问题是,1、原告2017年11月1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给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交诉讼费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从法院通知其交费实际起算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七天缴费期。应当按撤诉处理,不应当审理本案;2、朝阳露天煤矿矿建剥离一标段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不存在在2014年、2015年继续施工的问题;3、辽煤建工承认在庭审当日朝阳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A标段仍处于停工状态,说明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产生工人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原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是经法院允许的,不能按撤诉处理,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第三人辽煤建工提交的复工报告两份。证明问题是辽煤建工与神华煤电2014年、2015年两年施工了,施工必然产生工人工资、人工费。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本院(2014)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两份判决中不能反映出第三人辽煤建工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的起诉及被告靳某某的答辩、第三人辽煤建工的陈述,结合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被告靳某某、第三人辽煤建工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本案被告靳某某申请执行第三人于金江、辽煤建工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5)佳法执字第1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收入或已到期收益人民币3880000元。同年11月9日,神华煤电计划经营部、财务部出具证明称,截止到当日,根据《神华煤电2015年土石方剥离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辽煤建工在其公司现有应付进度款7450000元,已付7260000元,尚有190000元未付,因工程正在施工当中,无法确定后续施工工程量和产值。并称其已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将依法配合。同年12月27日,神华煤电副总经理邹淑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公司共有三笔工程款,第一笔是3970000元,第二笔是1940000元,第三笔是3480000元。本院以(2015)佳法执字第14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收入或已到期收益人民币4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神华煤电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辽煤建工签订《神华煤电2015年土石方剥离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辽煤建工承包位于黑龙江省××农场五分场神华煤电朝阳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此外,在第三人辽煤建工制作的2014年、2015年“辽宁煤建宝清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记载,第三人辽煤建工欠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2014年工资分别为42000元、42000元、11544元;第三人辽煤建工欠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2015年工资分别为42000元、42000元、8740元,第三人辽煤建工欠2014年、2015年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工资总额为188284元。
本院认为,本院下发的(2017)黑08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仅对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三人主张工资款问题作出了裁决,未对其他人的工资款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虽然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在本案诉讼中对全体员工工资主张权利,认为全部员工的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其主张已经超出本院(2017)黑08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的审查范围,本院不能全部进行审查处理,仅能就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三人的工资问题进行裁决。案涉争议是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三人在第三人辽煤建工的工资款,是否是本院(2015)佳法执字第144-9号、第144-1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款项为第三人辽煤建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因第三人辽煤建工在神华煤电尚有未收取的工程款,本院裁定提取上述款项,神华煤电并未标注是第三人辽煤建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加之,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举示第三人辽煤建工单方制作的2014年、2015年“辽宁煤建宝清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其中虽有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工资额的记载,但该证据必须结合职工劳动关系证明等其它相关辅助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具有证明的效力,仅凭第三人辽煤建工单方制作的2014年、2015年“辽宁煤建宝清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辽煤建工拖欠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三人的农民工工资款。故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三人提出将上述款项优先支付其工资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负担4065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3784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775元返还原告于某、邹某某、赵国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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