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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
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盛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军、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和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326.80元。
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986年烟台市芝罘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发放独生子女优待证及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并且该补助不应由被告给付,应当由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以及烟台宏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共同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时效问题。
原告于某某主张退休后曾多次向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副总经理王某对此知情。
本院依原告申请书面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出庭。
2016年5月申请仲裁前,原告未向其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主体问题。
被告提供协议书两份,并称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24日其与慧通公司、宏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所有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由慧通公司和宏业公司负担。
对此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的退休手续系被告办理,本案原告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一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退休手续系被告办理,本案原告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一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克晓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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