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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居正、一审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9时许,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处与薛某某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于某某受伤后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7284.52元,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建议休息叁月。2010年5月8日到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5.92元,2010年11月7日到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6元,2011年1月24日到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8元。2012年1月28日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32.72元。2012年5月23日到泗阳康达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0元。2012年8月3日到泗阳康达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5元。2013年3月4日到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97元。2013年5月2日到泗阳康达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75.8元。2013年5月31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274.2元。2013年2月4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累计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累计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累计40天,于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795元。
另查明,于某某的土地被征收,现居住在泗阳县来安街道办桂庄小区,该小区系城镇范围。苏N×××××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2011)泗民调初字第0146号案件中赔偿终结。
于居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主张发生医疗费21229.16元,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该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6737.50元【(21229.16-10000)×60%】。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公司还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于某某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7761元,护理费3000元,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赔偿终结,不予支持。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9354元(29677×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于某某未构成残疾,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于某某未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291.5元。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7129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1795元,共计2287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与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同一事项各自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居正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是可信的。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于居正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这一观点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于居正治疗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3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于居正使用的药品中非医保用药的确切具体的名称、数额、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0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

书记员:钱钥 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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