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系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畅,系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25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武立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行驶至033省道西高村路段时,适遇被告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苏某某与相对行驶田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所乘坐的武立朋所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入赞皇县医院治疗,后因赞皇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脱位伤、骨挫伤、左膝骨软骨损伤等,原告为此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休息期间由家人护理,并遵医嘱定期复查。此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立军、武立朋及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12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在被告苏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武立朋医疗费545.3元、谢海艳医疗费320元。本次事故涉及三车,另一事故车辆冀A×××××应在无责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依法承担。另一事故车辆应在无责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高村段时,与相对行驶田立军驾驶冀A×××××号小客相撞后又与武立朋驾驶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乘武立朋车的原告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立军、武立朋、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后,原告于某某被送入赞皇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髌骨脱位伤、骨挫伤、左膝骨软骨损伤。后经鉴定,原告于某某左膝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原告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被鉴定人于某某的损失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70.29元、误工费26788元、护理费9335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957元、餐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3.5元、伤残鉴定费3870元、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910元、鉴定门诊收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病历记录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九十六张、餐费票据十五张、住宿费票据两张、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两据一张、司法鉴定意书两份、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信、原告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亲的残疾证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不认可误工标准,应当按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住宿费及餐饮费,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交必须住宿及餐饮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应当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的伤情达到重度伤残才能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2000元的标准给付;认可鉴定报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的是武立朋、谢海艳医疗费共计865.3元,并提交赔付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凭证不认可,被告苏某某请求由法院核实赔付凭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另一事故车辆冀A×××××应在无责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答辩意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冀A×××××号小客与原告于某某乘坐的冀A×××××号小客有接触或碰撞,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称鉴定报告标准依据错误,但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4670.29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标准,6697元/月×120日=26788元;3、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陈雨,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3114元/月=9335元;4、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实际,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及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支持50元每天,50元/天×60天=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52859元/年×10%×20年=10571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于天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36642元/年×15年×10%÷2人=27481.5元;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150元+720元+910元+720元=5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于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216892.79元,其中鉴定费55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剩余损失216892.79元-5500元=211392.79元,因被告苏某某为全责,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211392.79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用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书记员: 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