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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鲁照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代表人的包括原告、被告、被告的父亲于斌及被告的前妻李素兰为家庭与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前承包的7.5亩、6亩的两块土地在本次承包时退还给村委会,不再承包。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因此,本次退还给村委会的两块土地是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不应认定退还的土地是原告个人承包的,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某某在2010年耕种了本案所涉的9.636亩土地,作为发包方的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做出否定的表示,应当视为认可,后该村现任书记崔俊将该地块的亩数增添并写入被告持有的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应当视为对该承包关系的追认,则被告于某某实际从2010年已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已经从2010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于耕地的承包经营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虽然为被告于某某一人签字,但应当视为被告系代表其所在家庭户作为承包的主体承包经营该地块,而非被告个人承包行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载明4口人(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其父亲于斌及其前妻李素兰),因2007年被告于某某已经与李素兰办理离婚,则李素兰虽然当时未迁出于某某所在家庭户口,但已不能再作为该家庭户的成员参与本次土地承包活动,且被告的父亲于斌的户籍当时尚未注销,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户的现有成员数实为3人(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父亲于斌),三人均享有对该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因承包地被征用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征用该地块取得的安置补助费297106.79元应当属于三人共有。随着原、被告的户籍变动,至安置补助费发放时,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已经终止,则对该笔补助费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三人应当等额享有共有财产,原告于某某可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99035.60元。对于地上附着物(机井10眼)的补偿款481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及提交该协议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机井10眼)的补偿款48180元应归被告所有表示无异议,则该笔48180元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承包费4800元(200元/亩×3亩×8年),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土地承包费的数额,本院仅依据原告的陈述无法对8年的土地承包费的实际数额做出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于某某为代表人的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耕地19亩,被告自述有其父亲于斌耕地10亩,于某某、于某某、李素兰耕地9亩,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属于其经营管理的耕地为3亩相互印证一致,各自分户后,三人应当均取得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于某某主张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征地安置补助费99035.60元;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亩耕地的经营权归还原告于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91元,由原告负担458.64元,被告负担2239.2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被告负担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代表人的包括原告、被告、被告的父亲于斌及被告的前妻李素兰为家庭与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前承包的7.5亩、6亩的两块土地在本次承包时退还给村委会,不再承包。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因此,本次退还给村委会的两块土地是被告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不应认定退还的土地是原告个人承包的,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某某在2010年耕种了本案所涉的9.636亩土地,作为发包方的沽源县平定堡镇元宝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做出否定的表示,应当视为认可,后该村现任书记崔俊将该地块的亩数增添并写入被告持有的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应当视为对该承包关系的追认,则被告于某某实际从2010年已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已经从2010年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于耕地的承包经营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虽然为被告于某某一人签字,但应当视为被告系代表其所在家庭户作为承包的主体承包经营该地块,而非被告个人承包行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载明4口人(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其父亲于斌及其前妻李素兰),因2007年被告于某某已经与李素兰办理离婚,则李素兰虽然当时未迁出于某某所在家庭户口,但已不能再作为该家庭户的成员参与本次土地承包活动,且被告的父亲于斌的户籍当时尚未注销,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户的现有成员数实为3人(原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父亲于斌),三人均享有对该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及因承包地被征用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征用该地块取得的安置补助费297106.79元应当属于三人共有。随着原、被告的户籍变动,至安置补助费发放时,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已经终止,则对该笔补助费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三人应当等额享有共有财产,原告于某某可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99035.60元。对于地上附着物(机井10眼)的补偿款481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及提交该协议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机井10眼)的补偿款48180元应归被告所有表示无异议,则该笔48180元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承包费4800元(200元/亩×3亩×8年),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土地承包费的数额,本院仅依据原告的陈述无法对8年的土地承包费的实际数额做出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于某某为代表人的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耕地19亩,被告自述有其父亲于斌耕地10亩,于某某、于某某、李素兰耕地9亩,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属于其经营管理的耕地为3亩相互印证一致,各自分户后,三人应当均取得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于某某主张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征地安置补助费99035.60元;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亩耕地的经营权归还原告于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91元,由原告负担458.64元,被告负担2239.2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被告负担929.6元。

审判长:韩跃文
审判员:杨树成
审判员:何瑞桢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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