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刘金海
吕振乾(北京弘嘉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丁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于某某,农民。
原告刘金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丁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
负责人乔史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刘金海诉被告李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乾,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刘金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刘金海驾驶冀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于某某)沿廊霸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冀G×××××挂“京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刘金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故二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器具费、评估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李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海驾驶冀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冀G×××××挂“京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系雇佣关系,二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原告刘金海与被告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金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9.67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车辆损失36005元,有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
3、车辆损失鉴定费1080元,有永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小组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
原告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473.11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玉田骨科医院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
3、护理费10355.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海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
4、误工费8984.5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40天(截止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
5、残疾赔偿金18204元+7316元=25520元,原告于某某伤残经鉴定为10级,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赔偿指数10%计算。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61元,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有北京积医键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
7、交通费,考虑原告于某某住院、出院和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8、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
以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84.54元、护理费10355.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医疗费2399.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399.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财产损失费10201.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600.33元、误工费8984.54元、护理费10355.94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445.81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64461.8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65661.83元。
五、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金海、于某某鉴定费624元。
六、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金海、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原告刘金海、于某某负担1527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海驾驶冀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冀G×××××挂“京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系雇佣关系,二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原告刘金海与被告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金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9.67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车辆损失36005元,有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
3、车辆损失鉴定费1080元,有永清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小组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
原告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473.11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玉田骨科医院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
3、护理费10355.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海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
4、误工费8984.5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40天(截止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
5、残疾赔偿金18204元+7316元=25520元,原告于某某伤残经鉴定为10级,按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赔偿指数10%计算。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61元,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有北京积医键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
7、交通费,考虑原告于某某住院、出院和转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8、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
以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84.54元、护理费10355.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医疗费2399.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399.6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财产损失费10201.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600.33元、误工费8984.54元、护理费10355.94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445.81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64461.8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65661.83元。
五、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刘金海、于某某鉴定费624元。
六、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金海、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原告刘金海、于某某负担1527元,被告丁某某负担654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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