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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038.54元。2、误工费,原告系河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县项目部工人,日工资110元,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110元×97天)106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7天)295.5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天×100元)700元。6、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24.04元,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晋B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24元。
二、原告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038.54元。2、误工费,原告系河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县项目部工人,日工资110元,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110元×97天)106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7天)295.5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天×100元)700元。6、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24.04元,由被告人保怀某支公司在晋BXXX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24元。
二、原告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1元。

审判长: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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