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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某某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300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显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一套,房号2-2-202,付款方式一栏是一次性付款,合同无房屋单价和购房款总额,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据。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述称,买房时先交付了2万元定金,定金有收据,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剩余房款共83750元包括2万元定金。因家里被盗,交纳剩余房款的收据丢失了。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款总金额处是空白,并不能体现该房屋的房款8375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认可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数额,被告认可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原告不能提交缴款收据,购房合同亦无购房款数额,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的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于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2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乾 陪审员  张 帆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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