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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胡昊(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康道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昊,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经营的华联商厦因发生哄抢而停业,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销售货款42643.18元,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万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被告认可的42643.1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2643.18元,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经营的华联商厦因发生哄抢而停业,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销售货款42643.18元,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万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被告认可的42643.1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2643.18元,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498元。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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