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某某
郭金彬
原告: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郭金彬,农民。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三被告为合伙种菜人,在2013年,三被告向我购买化肥共计欠我货款67375元,当时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
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8997元。
上述两项共计86372元。
现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8637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张,主张三被告欠原告欠款86372元。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价款。
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欠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计算了利息,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8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推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价款。
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欠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计算了利息,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郭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8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杨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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