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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于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郝雪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6年4月5日19时,原告于某某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马治路后陡河躲车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冀BXX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93821元、公估费2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96921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
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单位定损违反保险法规定,故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要求原告委托的公估人员出具定损依据及赔付依据。
原告亦应提交维修明细、修车发票等佐证原告的实际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派员勘查现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8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
2016年4月5日19时,原告于某某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马治路后陡河躲车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冀BXX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BXXXXX号机动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3821.2元(原告诉请主张9382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8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违反保险法规定,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应提交维修明细、修车发票等佐证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派员勘验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亦参与车辆拆解过程;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公估时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邮寄(顺丰速运)定损通知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经本院核查该邮件已经签收,被告称未参与定损过程系其自行怠于行使参与公估的权利,且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另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大队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合法资格的公估从业人员遵照业务流程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自行作出的定损单缺乏相应的车辆拆解照片及配件价格定损依据,无法佐证被告定损数额的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定损的主体资格;经过法庭调查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交定损照片及定损员许宝龙具有专业定损资质的证明;故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并对其据此主张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3821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692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93821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6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违反保险法规定,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应提交维修明细、修车发票等佐证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派员勘验事故现场,事后被告亦参与车辆拆解过程;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公估时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邮寄(顺丰速运)定损通知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经本院核查该邮件已经签收,被告称未参与定损过程系其自行怠于行使参与公估的权利,且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另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大队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合法资格的公估从业人员遵照业务流程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自行作出的定损单缺乏相应的车辆拆解照片及配件价格定损依据,无法佐证被告定损数额的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定损的主体资格;经过法庭调查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交定损照片及定损员许宝龙具有专业定损资质的证明;故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并对其据此主张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3821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692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93821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6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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