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张艳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武同生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武同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邢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强、被告武同生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在2007年成立了清河县双桥油脂有限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不久双方就把50万元的注册资金撤出,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双方仍以合伙方式进行经营,经营场地和周转资金仍是合伙企业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仍系合伙纠纷,应适用有关合伙纠纷的法律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关于被告武同生投资数额的问题,2005年5月10日双方签字的“1994年底分利表”确认了1995年以后于某某的投资额为84283.66元,武同生的投资额为14289.83元。2008年3月29日双方签字的“1995-1999、2003-2009数据”确认原告于某某在该期间的投资额为176003.66元,被告武同生在该期间的投资额为38289.83元。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1995年以后自己的投资额应为79289.8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问题,被告主张口头约定1995年以后按1:1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只主张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对利润分配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利润分配比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和被告均主张对合伙企业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双方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双方所提交的王什庄村委会的证明互相矛盾,就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合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能确定。另外,2000至2002年的合伙账目处于未结清的状态,双方对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的价值也未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可先对双方无争议的1995至1999和2003至2009年的利润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期间合伙利润为976313.32元,减去坏账86134.39元和债务37244.25元,可用于分配的利润为852934.68元,按双方该确认的该期间原告投资176003.66元、被告投资38289.83元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700533元,被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52401.68元,扣减被告支取的372371.85元,被告多支取的219970.17元应退给原告。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合伙事务和合伙纠纷可待双方完成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现在的合伙生意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同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于某某219970.1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担负978元,由被告担负46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在2007年成立了清河县双桥油脂有限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不久双方就把50万元的注册资金撤出,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双方仍以合伙方式进行经营,经营场地和周转资金仍是合伙企业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仍系合伙纠纷,应适用有关合伙纠纷的法律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关于被告武同生投资数额的问题,2005年5月10日双方签字的“1994年底分利表”确认了1995年以后于某某的投资额为84283.66元,武同生的投资额为14289.83元。2008年3月29日双方签字的“1995-1999、2003-2009数据”确认原告于某某在该期间的投资额为176003.66元,被告武同生在该期间的投资额为38289.83元。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1995年以后自己的投资额应为79289.8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问题,被告主张口头约定1995年以后按1:1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只主张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对利润分配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利润分配比例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和被告均主张对合伙企业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双方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双方所提交的王什庄村委会的证明互相矛盾,就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合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能确定。另外,2000至2002年的合伙账目处于未结清的状态,双方对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的价值也未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可先对双方无争议的1995至1999和2003至2009年的利润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期间合伙利润为976313.32元,减去坏账86134.39元和债务37244.25元,可用于分配的利润为852934.68元,按双方该确认的该期间原告投资176003.66元、被告投资38289.83元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700533元,被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52401.68元,扣减被告支取的372371.85元,被告多支取的219970.17元应退给原告。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合伙事务和合伙纠纷可待双方完成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现在的合伙生意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同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于某某219970.17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担负978元,由被告担负46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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