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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占某某、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占某某
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
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占某某,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区芦田轻功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占晋裕。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占某某、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被告占某某、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278.6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84元、车辆损失1640元、义齿维护费15758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定损费100元、材料费578元、律师咨询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48860元。
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上述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占某某、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被告占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是赣E×××××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义齿的费用,我公司认为需鉴定义齿材料及牙桩材料是否属于国务院卫生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如不属于上述范围,我公司则不同意进行赔偿。
车辆损失,同意按照车辆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
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无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
定损费、诉讼费、律师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占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45元、义齿费14400元、车辆损失1140,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9585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义齿材料及牙桩材料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鉴定,因其提出的鉴定内容,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直接进行确定,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义齿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义齿费如划归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因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而依法不能得到维护,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明显相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义齿费不应划归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义齿费系受害人为弥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器官缺损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器具辅助费用,应划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提出的“如果原告使用的义齿材料及牙桩材料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则不同意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元、××器具辅助费(义齿费)14400元、车辆损失1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85元。
定损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元,原告自行负担3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占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9485元。
此款汇入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
卡号:62×××0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7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占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45元、义齿费14400元、车辆损失1140,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19585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义齿材料及牙桩材料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鉴定,因其提出的鉴定内容,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直接进行确定,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义齿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义齿费如划归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因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而依法不能得到维护,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明显相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义齿费不应划归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义齿费系受害人为弥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器官缺损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器具辅助费用,应划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提出的“如果原告使用的义齿材料及牙桩材料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则不同意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元、××器具辅助费(义齿费)14400元、车辆损失1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85元。
定损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元,原告自行负担3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占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9485元。
此款汇入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
卡号:62×××0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7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西鄱湖渔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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