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立新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国宾
原告于某某,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王立新,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宾,河北省黄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立新、张国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云飞
审判员:张国斌
审判员:吴岭
书记员:赵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