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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为与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伟(莫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
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莫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通府巷内。
法定代表人李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为与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审判员杨志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于某某与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办人刘庆君签订的协议,对于于某某少回迁房屋面积予以补偿20万元、同时约定到期不付每日补偿500元,2012年8月6日于某某收取补偿款20万元后,将补偿协议书原件交回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办人刘庆君处。虽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于某某只提供协议的复印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于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于某某上诉称,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欺骗的方法将补充协议原件收回,但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于某某在2012年8月6日收到房屋少面积补偿款后,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讷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于某某与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办人刘庆君签订的协议,对于于某某少回迁房屋面积予以补偿20万元、同时约定到期不付每日补偿500元,2012年8月6日于某某收取补偿款20万元后,将补偿协议书原件交回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办人刘庆君处。虽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于某某只提供协议的复印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于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于某某上诉称,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欺骗的方法将补充协议原件收回,但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于某某在2012年8月6日收到房屋少面积补偿款后,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讷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铁宾
审判员:左齐
审判员:杨志欣

书记员:孙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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