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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于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叔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
地址:兴和县新城兴达路北端。
负责人:刘枫,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1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于某1委托代理人于某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5日原告于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18.24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系兴和县赛乌素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20750.72元,残疾保险金50000元,共计70750.7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伤残费用70750.72元。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投保情况需要原告提供保单原件予以核实,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属于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商业险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及方式进行赔偿,学生平安险赔偿范围只限于死亡残疾保险金及医疗费,其中主险的限额为5万元,赔偿是死亡残疾保险金,死亡按最高限额5万元赔付,但残疾保险金按照死亡残疾保险限额5万元乘以伤残等级指数计算,而且评残标准依据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的只是医疗费,限额3万元,按照扣减50元免赔额按照80%赔偿。2、本案中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交通事故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402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200元剩余部分70%由侵权人和责任人赔付,所以原告未获得的医疗费1446.84元,因医疗费是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已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因在本案中核减,所以我公司只同意1446.84元减去免赔额50元的80%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要求在附加险住院医疗项下也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伤害,而住院医疗赔付的是因自身疾病等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意外伤害医疗与住院医疗两者赔付情形是不一样的,本案原告医疗费只能在意外伤害项下赔付,对于残疾保险金原告伤残等级是按照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分级评定的,而非保险行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给付标准按照死亡残疾保险金限额5万元乘以伤残等级字数10%进行赔偿,不是按照交通事故十级标准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于某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单号为×××号,保险内容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为5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40000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扣除赔额5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付款保险金。保险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8年1月25日15时李存宝驾驶张志强所有的×××AO“跃进”牌轻型箱式货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6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由骑乘人于某1骑乘的“大安”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1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存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1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1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022.8元。由本院委托,2018年6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于某1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27日,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内092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5.96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于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4022.8元,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1受伤部位伤残程度构成10级,在另案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共赔偿本案原告原告于某1医疗费12575.96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1保险金50000元,在医疗保险赔偿金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1医疗费(14022.8元-12575.96元-50元)*80%=1117元,两项共51117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分为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其中伤残保险责任中伤残是按照人身伤残保险评定标准评定,按照伤残所致伤残程度对应保险金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向残疾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额50000元乘以10级伤残赔偿数额10%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投保人受伤残应如何进行赔偿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投保人说明了该条款规定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于某1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当原告于某1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时,保险公司明确向于某1
说明投保“学生平安幼儿保险”,当投保人发生意外伤残、保险人按照伤残、所列伤残程度对应保险金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给付伤残保险金、则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则按照条款的规定赔付原告于某1赔偿金。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投保人,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发生意外伤残,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的伤残程度对应保险金比例乘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于某1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条款规定交付原告,故此,原告于某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1残疾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1117元,两项共计511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守河

书记员: 尹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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