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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杨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
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勇。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
法定代表人申宝卿,该林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孙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庞建业、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于某某为其拖坡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干活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应付的劳务费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的拖坡作业权由被告杨某某获得,二者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并不是《工程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并未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应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工程作业合同》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检尺,被告杨某某验收合格后,即2012年7月底,至起诉之日已逾六个月,被告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于某某为其拖坡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履行了干活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应付的劳务费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的拖坡作业权由被告杨某某获得,二者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并不是《工程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并未产生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应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工程作业合同》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全部工程完工,经双方检尺,被告杨某某验收合格后,即2012年7月底,至起诉之日已逾六个月,被告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四岔口林场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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