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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学生与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学生,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纪明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于学生与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生、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纪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学生系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医生。2006年12月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因村小孩补地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为28800元【计算方法为16000X0.015%X12个月X10年(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28800元】。2007年12月因修建村卫生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213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为34506元【计算方法为21300X0.015%X12个月X9年(2007年12月至2016年12月)=34506元】。2010年村卫生所进行网络系统联网,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借款578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为6250元【计算方法为5778X0.015%X12个月X6年(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625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43088元,利息69556元。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014年、2015年将村1.8垧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每垧土地承包费为7200元。三年共偿还原告38880元,现被告尚欠73764元。经索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借款16000元及2007年12月借款21300元的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2010年借款5788元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催要下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先偿还利息。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耕种四年土地期间,不应给付原告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核算1、2012年原告耕种被告1.8垧土地,承包费12960元。原告16000元利息为14400元【计算方式为16000×1.5%×12个月×5年(2006年12月至2012年1月)=14400元】。原告21300元利息为15336元【计算方式为21300×1.5%×12个月×4年(2007年12月至2012年1月)=15336元】。原告尚欠利息16776元(计算方式为14400元+15336元-12960元=16776元)未偿还。2、2013年原告耕种被告1.8垧土地,承包费12960元。原告16000元利息为2880元【计算方式为16000×1.5%×12个月×1年(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880元】。原告21300元利息为3834元【计算方式为21300×1.5%×12个月×1年(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834元】。原告尚欠利息10530元(计算方式为结转利息16776元+2880元+3834元-12960元=10530元)未偿还。3、2014年原告耕种被告1.8垧土地,承包费12960元。原告16000元利息为2880元【计算方式为16000×1.5%×12个月×1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880元】。原告21300元利息为3834元【计算方式为21300×1.5%×12个月×1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834元】。原告尚欠利息4284元(计算方式为结转利息10530元+2880元+3834元-12960元=4284元)未偿还。4、2015年原告耕种被告1.8垧土地,承包费12960元。原告16000元利息为2880元【计算方式为16000×1.5%×12个月×1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880元】。原告21300元利息为3834元【计算方式为21300×1.5%×12个月×1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834元】。原告利息付清,偿还本金1962元(计算方式为12960元-结转利息4284元+2880元+3834元=1962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11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梨丰乡东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学生41126元及自2015年1月起以373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原告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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