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学文
周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周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学文与被告周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学文、被告周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文诉称,2014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志某驾驶黑MTS47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北公路13公里969.8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精通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青冈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志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15656.69元。
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6.69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581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计117926.29元。
赔偿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民纯收入计算。
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周志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属实,对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办。
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
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于学文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于学文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肇东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26196.69元超出交强险额16196.69元,伤残赔偿金81943.11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赔偿款108139.8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人民币108139.80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219元,原告于学文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于学文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于学文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肇东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26196.69元超出交强险额16196.69元,伤残赔偿金81943.11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内)的赔偿款108139.8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人民币108139.80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219元,原告于学文负担110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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