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吴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东,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友,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新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37岁,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家东、克拉玛依市新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琴,被告杨家东之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于某某驾驶案外人孙振江所有的新JT0971号“捷达”小型轿车,在纬一路与被告杨家东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新奎公司名下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即原告乘车人李彦军、姚晓琴、王新萍、杨芝玲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人员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姚晓琴、王新萍经核实损失已经由原告于某某支付完毕,明确表示不要求诉讼,受伤较重的李彦军、杨芝玲已另案起诉。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于某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横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新疆横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某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被告杨家东驾驶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新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新奎公司与被告杨家东系挂靠关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诊断书、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家东驾驶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家东在本案中系肇事司机之一,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奎公司名下,每年向其交纳挂靠费,被告杨家东与被告新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当共同向原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990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5年6月6日至6月12日,即6天,双方对12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5.20元(含鉴定交通费185元、就诊打车费20.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45.20元,按照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重点陪护共5日,出院证明载明卧床一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并同意按照2014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即6045.20元(54407元÷12个月÷30日×2人×5日+54407元÷12个月÷30日×1人×3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5元,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原告未递交营养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依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肋骨骨折4-7根骨折:营养45日,按照每天25元计算较为合适即1125元(45日×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营养费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即46428元(23214元×20年×10%),三被告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按照3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鉴定费是因伤情产生的费用,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9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113天,被告认为300元过高,但是对务工天数113天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出租车司机无固定收入,又未能递交收入300元的证明,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6843.81元(54407元÷365天×11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是16843.81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270.81元(含医疗费9903.60元、护理费6045.20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205.20元、误工费16843.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应按照被告于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杨家东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较为合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芝玲、李彦军受伤案件同本案一并审理,该案件中被告杨家东在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120000元应该由三人按照确认赔偿金额比例计算,剩余的部分按照7:3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中承担。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上述损失应首先在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规定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于某某车驾驶的车辆中还有二名乘客受伤即另案原告杨芝玲、李彦军,被告杨家东驾驶的新J1898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根据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在三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另案中,杨芝玲的损失共计为216767.86元(含医疗费50544.15元、护理费89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20712.80元、误工费17880元、复印费6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住院日用品374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9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李彦军损失共计为180833.86元(含医疗费54302.86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误工费2685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
原告于某某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48.60元(医疗费9903.60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杨芝玲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554.15元(医疗费505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李彦军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517.86元(医疗费543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原告于某某所占比例为:948.84元(11748.60元÷(11748.60元+56554.15元+55517.86元)×10000元】;杨芝玲所占比例为:4567.43元(56554.15元÷(11748.60元+56554.15元+55517.86元)×10000元】;李彦军所占比例为4483.73元(55517.86元÷(11748.60元+56554.15元+55517.86元)×10000元】:。
原告于某某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10799.76元(11748.60元-948.84元),杨芝玲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51986.72元(56554.15元-4567.43元),李彦军超出10000元限额的费用为51034.13元(55517.86元-4483.73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被告杨家东按照30%承担责任。原告于某某其余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73522.21元(85270.81元-11748.60元),杨芝玲其余在死亡及伤残赔偿等其他费用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为160213.71元(216767.86元-56554.15元),李彦军其余在死亡及伤残赔偿等其他费用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及余额为125316元(180833.86元-55517.8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三人按照比例在110000的限额内,原告于某某所占比例为22524.44元:(73522.21元÷(73522.21元+160213.71+125316元)×110000元】;杨芝玲所占比例为49083.45元:(160213.71元÷(73522.21元+160213.71+125316元)×110000元】;李彦军所占比例为38392.11元:(125316元÷(73522.21元+160213.71+125316元)×110000元】。原告于某某交强险剩余部分61797.53元(85270.81元-(948.84元+22524.44元)】;杨芝玲交强险剩余部分163116.98元(216767.86元-(49083.45元+4567.43元)】;李彦军交强险剩余部分137958.02元(180833.86元-(38392.11元+4483.7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0%,原告于某某按照70%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23473.28元(948.84元+22524.4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18539.26元(61797.53元×30%),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43258.27元(61797.53×70%)。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限额故被告杨家东、新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各项损失42012.54元(23473.28元+18539.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邮寄送达费139.6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6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敏
书记员:赵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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