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付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金某、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付金某二人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22日5时40分许,孙刚驾驶重型半挂车辽C×××××/辽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载货物沿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沽源县辖区处,该道路系东西走向,东往沽源县县城方向,西往张北县三号方向,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驶车辆过程中入逆行线,与沿张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付金某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付金某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砸踏村民院墙,造成付金某受伤、解放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村民院墙受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付金某负次要责任;查明被告方车辆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付金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10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于于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费36000元、啤酒货物损失84672元、啤酒包装2000元、啤酒装卸费2000元、啤酒运费5000元、赔偿农民薛印院墙72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当中,原告付金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年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孙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付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二份,主张孙刚车辆辽C×××××9辽C×××××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书,主张伤情及治疗意见;5、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医疗费损失1077.10元;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庭审当中,原告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一冀G×××××0车辆损失证据目录1、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车辆行驶证,主张于某某冀G×××××0货车车主,原告地位适格;2、事故认定书,主冀G×××××0货车在2018年5月2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事实;3、评估报告一份,主冀G×××××0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46000.00元(评定日营运损失600.00元);4、评估费票据1张,主张评估费损失8000元;5、保险单二份,主张孙刚车辆辽C×××××9辽C×××××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6、施救费收据一份,主张施救费及管理费损失7000元。(二冀G×××××0营运损失证据目录1、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购买冀G×××××0货车后继续从事货物运输;2、评估报告1份,主张日营运损失600元;3、对方车辆辽C×××××9辽C×××××挂)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张驾驶员合格,车辆审验;4、保险单二份;主张孙刚车辆辽C×××××9辽C×××××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三冀G×××××0货物损失及损害赔偿证据目录1、内蒙古燕京啤酒赤峰有限公司销售票据3张,主冀G×××××0在事故发生时载货价值99320.00元;2、阳原西城茂源批发部收货证明1份,主张收到啤酒12648.00元,损失是84672.00元;3、农业银行打款单回单1张,主张原告已经赔偿阳原西城茂源批发部现金7万元(需要本案弥补该笔损失);4、王有珍等四人收款证明1份,主张原告在事故地点找农民重装啤酒装卸费损失2000元;5、常国明身份证、行驶证、收款条各1份,主张原告重新雇佣车辆把啤酒从事故地点送至阳原县目的地,又造成运费损失5000元;6、薛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赔偿薛印财产损失(撞坏墙头赔偿)7200元;7、保险单二份,主张孙刚车辆辽C×××××9辽C×××××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中保海城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和保险车辆具有驾驶、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被告孙刚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本次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孙刚驾辽C×××××9辽C×××××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河北省沽源县辖区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驶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线,与沿张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金某驾驶冀G×××××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原告付金某在采取措施时车辆侧翻砸踏村民院墙,造成付金某受伤、解放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村民院墙受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刚驾驶辽C×××××/辽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付金某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1077.10元。2、误工费1316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酌定误工费7天,即188×7天=1316元)原告于某某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46000元。2、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7000元。4、停运损失费6000元(鉴定意见:冀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平均每天收入为600元,因该车推定为全损车辆,酌定重置车辆时间10天。即600元×10天=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付金某、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城支公司)、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刚驾驶辽C×××××/辽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金某医疗费1077.10元、误工费1316元,合计23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刚驾驶辽C×××××/辽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车辆损失44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5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000元×70%=41300元。被告孙刚赔偿原告于某某停运损失费6000元×70%=4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庭审当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啤酒货物损失84672元、啤酒包装2000元、啤酒装卸费2000元、啤酒运费5000元、赔偿农民薛印院墙7200元,庭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这些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金某医疗费1077.10元、误工费1316元,合计23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44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59000元的70%即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刚赔偿原告于某某停运损失费6000元的70%即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五、驳回二原告付金某、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付金某负担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2069元,被告孙刚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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