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于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
负责人王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于某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购买了该公司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于某某,投保人已按期全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任何保险条款,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更未就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尽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8年4月30日,于某某意外摔伤左臂。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944.12元。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某某所受伤导致身体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即向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理赔申请,被告知其所受伤不符合其内部赔偿标准而拒绝赔偿,且不适用补偿性原则,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保险的拒赔理由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等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且明确说明要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单核单核阐述限度,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任何的保险条款,更未就有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给付比例表、医疗费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等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944.12元,合计10,944.12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责任范围、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辩称,1、原告自发生事故至起诉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争议。依据合同约定成按照正常的惯例,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送交理赔资料,对于处理结果有异议,才能作为诉讼的前提,目前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至今为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意外导致受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绐付标准应按照合同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首先基于双方自愿合意,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出现伤残后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内容按相应比例给付,但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标准,被告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的医疗费,医疗费系财产损失,并非人身赔偿,依法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巳获得赔偿后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赔偿,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利益,被告公司也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原告自行激活保险卡并依据保险合同索赔,即表明其已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按条款履行。原告诉讼主张伤残的依据为单方委托,被告公司未参与鉴定,对鉴定的伤情及程序是否真实合法均无法确认,鉴定委托方为迅达保险理赔咨询服务公司,被告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委托人的身份,其委托的结论不应作为诉讼案件的审理依据。严重侵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本案不是因被告公司拒赔或理赔不合理引发的诉讼,而是原告强行起诉,明显扩大了被告公司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费交费凭证、意外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4月30日,于某某意外摔伤左臂。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944.12元。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证明意外的证据无异议,事故证明因本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的内容属实,其证言效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通过保险单约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即便按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赔付,我公司也仅承担10%的责任。并且该条款约定系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费交费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能够确认的证据并参照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于某某意外摔伤左臂。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往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944.12元。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某某所受伤导致身体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诉至本院,以其法定监护人于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签订以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其在因意外受伤后,有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智刚
书记员: 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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