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孝建,系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415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31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施工的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德新城起步区A2地块景德阿波罗大酒店项目的模板工程,合同中对承包单价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尚欠工程款及押金共计46141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261415元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景县景德新城起步区A2地块景德阿波罗大酒店项目的模板工程,总工程款为2040229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付工程款1598814元,尚欠461415元,后被告陆续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截止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3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其从未承建原告诉称的阿波罗项目,也未对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和原告签订模板合同,王长贵不是被告方员工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其公司代表王长贵的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王长贵代表该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应认定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合同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261415元,支付利息31370元,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261415元本金年利率6%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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