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傅某
黑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高福新
秦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于某,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黑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福新。
委托代理人秦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傅某、黑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5年11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惠,被告傅某、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秦蒙、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傅某、顺丰公司、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于某举示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于某提供了两份修车结算单,其中所列的配件项目及费用不一致,并且与修车发票价格不一致,修车费用过高,于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证明。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费用的30%。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出庭,未对于某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于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中2015年11月27日结算单及维修费用明细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1日结算单及维修费用明细与修车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某对于修车发票中数额与结算单数额不一致亦提供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中2015年12月11日结算单及维修费用明细修车费用发票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顺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某、被告傅某、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顺丰公司举示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出庭,未对顺丰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某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合理;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关于于某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于某举示的修车费用发票能够证明诉争车辆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用,傅某、顺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应举示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某、顺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修车费油不合理,亦不主张对修车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某车辆损失11565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分傅某负事故70%的责任,张键负事故30%的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70%为(115658元-2000元)×70%=79560.60元
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795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原告于某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某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合理;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关于于某主张修车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于某举示的修车费用发票能够证明诉争车辆实际花费的修理费用,傅某、顺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应举示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某、顺丰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修车费油不合理,亦不主张对修车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某车辆损失11565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分傅某负事故70%的责任,张键负事故30%的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70%为(115658元-2000元)×70%=79560.60元
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795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原告于某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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